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請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台南市政府間給付工程款爭議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主任仲裁人 吳光陸 、仲裁人 黃正彥 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與定作人台南市政府,就所承攬台南市○○路○○街工程之租金、使用費及材料費等項發生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分別推由吳光陸擔任主任仲裁人, 林崑城 與黃正彥擔任仲裁人,以組織仲裁庭,嗣並於民國94年9月14日接獲聲請駁回之仲裁判斷主文。惟迨於同年10月初,聲請人始查知黃正彥長期擔任台南市政府所涉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與屬仲裁當事人一造之台南市政府關係密切,而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迴避之事由;另吳光陸則與擔任台南市政府仲裁代理人之 林國明 律師,現同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職務,且於指揮仲裁程序進行之際,復有未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諸多情事。聲請人遂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在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於同年10月12日向仲裁協會遞狀請求吳光陸、黃正彥迴避,詎吳光陸、黃正彥卻未予迴避,而猶於同日以仲裁庭名義,就聲請人之前開迴避聲請,作成聲請駁回之決定,聲請人自難甘服等語。為此,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提出聲請,求為裁定:㈠仲裁協會94年10月21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吳光陸、黃正彥迴避之決定應予撤銷。㈡吳光陸、黃正彥應即迴避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程序。
二、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此為仲裁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同法第3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本件並非雙方當事人均請求仲裁人迴避,亦非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則依上開規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吳光陸、黃正彥自無須立即迴避,而得參與同法第17條第1項之決定甚明;至如聲請迴避之當事人對於由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之仲裁決定不服,本得依仲裁法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與獨任仲裁人受迴避聲請時,亦由法院為裁定之情形者,同有接受司法監督之餘地,其程序上之正當性何可獲得確認,尚無失於公正之情事。又該合議仲裁庭關於駁回聲請之決定雖僅有吳光陸、黃正彥之簽名,而另一名仲裁人林崑城拒簽,然依仲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如仲裁人中有拒簽仲裁判斷書類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何得生其效力;且該決定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效成立,亦無不適法可言。綜上,聲請人主張該裁定之組織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三、次按迴避制度,乃在藉由避免有偏頗之虞者參與其中,以確保仲裁判斷之公平,是故迴避之請求,應在仲裁程序終結前提出,如仲裁程序業已終結,仲裁人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仲裁之公平,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仲裁人迴避。查本件仲裁程序於94年9月6日詢問終結後,仲裁人已同年月14日評議,作成仲裁判斷之主文,並以94年 仲雄業 字第940323號函通知兩造,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詳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仲裁程序業於同年月14日評議完成,並對外宣示而告終結,則聲請人聲請迴避,自應在仲裁程序未終結前為之,然聲請人遲於同年10月12日始提出仲裁人迴避之聲請,有仲裁請求迴避狀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3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迴避自有未合。再者,聲請人謂吳光陸於指揮仲裁程序進行之際,存有未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其所述縱屬為真,聲請人就該等情事至遲應於94年9月6日仲裁詢問終結即已知悉,則其應於該日後14日內提出迴避聲請,然聲請人於同年10月12日始提出,亦已逾仲裁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14日期限。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始聲請仲裁人吳光陸與黃正彥迴避,於法不合,且其認吳光陸未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亦未於知悉後14日內之法定期間內請求迴避,則原仲裁庭駁回聲請人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仲裁庭之決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