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16日凌晨零時10分許,趁臺灣鐵路管理局南下第29車次莒光號火車行經楠梓至左營站間時,在上開火車之第8車廂內,竊取該車廂配屬之滅火器1具,得手後藏放於其所著大衣外套中,並往第7車廂方向逃逸,適為乘客 潘柏霖 及員工 鄭來福 發現,乃通知列車長 呂光容 報警查獲,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訊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辯稱:因為有人要打我,我才把滅火器放在胸口,不是藏起來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火車上將滅火器藏放於其所著大衣外套中,而經潘柏霖、鄭來福發現後轉知呂光容報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呂光容、鄭來福及潘柏霖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依卷附之中央健康保險門診就醫紀錄,被告前曾多次因精神病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醫,而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經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慢性妄想型精神病及疑似酒精依賴。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近二十年,被告本次犯案之動機及過程,其精神狀況與能力受損已妨礙到其承擔行為的完全責任能力,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詳參卷附之鑑定報告)。再參酌潘柏霖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被告從後面車廂的方向經過我座位旁,他口中唸唸有辭,所以我注意到他,他將滅火器藏在他身穿的大衣內,因為滅火器很大可以看到、、他用台語說有人要讓他死,他也要讓他死之類的話、我覺得他有點精神異常,因為他當時跟列車長說火車要爆炸,所以他要拿滅火器。」等語,足見被告確有長期精神疾病之問題,案發當日確係於精神疾病發作中所為,行為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而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因心神喪失不罰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均規定「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期間為3年以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則規定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為此自依修正前之刑法8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罹患精神病近20年,長期不規則治療,其理解力及現實判斷力可能已較常人偏弱,且人格呈現出敗壞之傾向,目前之支持與監督系統不佳(雙親已過逝,又未婚,聯絡人為手足),經整體評估有安排至少6個月至1年之監護處分之必要,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再參與被告除本件竊盜案件外,又另涉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並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之危險,爰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
法官劉惠娟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