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威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威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錢威璋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湯姆熊歡樂世界鳳山店,見 吳曉昀 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遺落在該處遊戲機台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取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吳曉昀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威璋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曉昀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三星牌手機1支,係告訴人於湯姆熊歡樂世界鳳山店遊玩遊戲機台時不慎自褲子口袋掉落,嗣後告訴人發現遺失並認係掉落在湯姆熊歡樂世界鳳山店,並隨即回到該店找尋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9、11頁),是告訴人並非不知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僅係非出於其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持有,該手機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此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將告訴人遺落之手機侵占入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品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三星牌手機1支,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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