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SMURI(譯名:卡斯木里,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ASMURI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列關於「 賴英杰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炳煌 」,另第5、6列關於「JZK-38
5」之記載應更正為「006-DBB」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KASMURI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之逃逸外勞
,在我國境內逾期居留逾5年,有被告居留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其得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懸掛於機車上而騎乘,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本案收受贓物
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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