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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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翌(18)日3時40分許」補充為「於翌(18)3時50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松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因酒駕案件遭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本案係第2度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件酒測值高低;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被告劉松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山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8)日3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