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伯權 被上訴人 孫瑞 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440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摘要如下: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時代大道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項目,均為甲車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修繕之必要費用,此情比對警方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即明,原審稱甲車於送修時之刮擦痕與事故發生時不同,當屬有誤;況被上訴人所稱修繕費用,並未提供單據予以舉證,原審採納其說,亦屬有誤,故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89元。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既兼具法律審之性質,則對適用該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即應於上訴理由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當揭示所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認原判決係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上訴人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倘認係違反司法院解釋,上訴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再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僅是就原審認定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之修復必要費用判斷基礎、抵銷債權是否存在等節予以爭執,然此皆為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且經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且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結果,本院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