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53號原告 邱俊凱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明賢 律師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明玉 被告 葉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1,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且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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