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聲請人 吳慧婉 相對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俊成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吳慧婉向本院提起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3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業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俊成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元。是訴訟救助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故受監護宣告人陳俊成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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