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聲請人 何謝梅花 相對人 陳子欣 相對人 陳語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顏玉娟 於民國70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民國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顏玉娟於民國70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又本件抵押義務人顏玉娟於民國83年7月10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陳子欣、陳語豪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顏玉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559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聲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對該聲請拍賣抵押物狀提出異議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0000○○○區○○○段25-25、27-4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6.00││全部││││││003層樓房│二層:46.80││││││├───────────────┤│三層:46.80│││││││鳳北路220巷34號││騎樓:10.80│││││││││合計:140.4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