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圳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圳吉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騎乘UBIKE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忠孝路往同市區成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其駛入成功路上之傳統市場時,本應注意腳踏自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吳新英 迎面行走而來,即遭宋圳吉所騎車輛撞及,致吳新英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宋圳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新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宋圳吉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70頁),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撞及告訴人吳新英,告訴
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2、35、37至4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故被告倘能注意及此,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迎面走來之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核被告已屬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原從事清潔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現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但因疫情關係
,原審未讓被告與告訴人開過調解庭,爰請求讓被告與告訴人補開調解庭云云。惟查,被告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經本院傳喚其與告訴人到庭調解,告訴人業已遵期到庭,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見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彌縫真意,是其徒以希望調解為由提起上訴,無非僅係拖延訴訟之詞,要無足取。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