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資恩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市○○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和解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甲○○與 曹修姳 為朋友關係,曹修姳於民國107年12月間因乘機對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行為,經甲女對曹修姳提起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嗣甲○○於108年1月間獲悉上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曹修姳訛稱:可幫其找律師與甲女洽談和解,以減免遭刑事追訴云云,致曹修姳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全數轉交給甲○○。詎甲○○竟於不詳時地,偽造甲女願以20萬元與曹修姳和解之和解書乙紙後,於同年2月間交由曹修姳之姑姑 曹錦慧 ,由其轉交曹修姳收執。嗣於108年5月2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傳喚曹修姳時,不知情之曹修姳當庭持前揭偽造之和解書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表明其業與甲女達成和解,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甲女到庭訊問後,甲女表示未曾與曹修姳和解,且和解書上之甲方簽名亦非其所簽,亦未授權他人與曹修姳和解,始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曹修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94頁、第103頁,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曹修姳及證人曹修姳之姑姑曹錦慧及告訴人甲女證述明確(見他字1053號卷第17至21頁、第27至29頁、第79至81頁,偵字4927號卷第31至34頁、第49至50頁,偵字392號卷第149頁),另有曹修姳之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影本、曹修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基隆地檢署勘查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1053號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91頁),復有扣案之和解書足佐(和解書影本,見偵字392號卷第113頁,正本附於證物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曹修姳行使本案偽造之和解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曹修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我有給被告20萬元去談和解,這20萬元是我去二信信貸,得款後交給甲○○等語(見他字1053號卷第29頁),後於偵訊時則證稱:我總共給被告29萬4,500元,我是沒證據,但我的錢都是從銀行借來的等語(見偵字4927號卷第33頁),而曹修姳交付予被告2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曹修姳提出存款存摺明細附卷可查(見他字1053號卷第35頁),且依曹修姳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係取得29萬4,500元乙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其係獲取29萬餘元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3頁),並進而就該29萬元宣告沒收,已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詳下述量刑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假藉和解名義,竟以偽造和解書方式向 曹銘修 詐取財物,影響曹修姳及甲女之權益甚鉅,所為甚屬不該,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考量其迄今未賠償曹修姳或與其達成和解,復審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做工、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偽造之和解書1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該文書本體既已沒收,其上偽造甲女之署押1枚,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20萬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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