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一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補充保護令有效期間之記載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另於證據部分補充「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於被告之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一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二款保護令規定,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雖誤為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3款之罪,惟依其犯罪事實所載,關於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部分應為同條第4款之誤,應予更正,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與同條第4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然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因前往被害人住所以言語騷擾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心遭受不法侵害,且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侵害司法威信,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