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王戰英 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相對人 施重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間簽發之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600萬元、1,850萬元,無約定利率,其中一張為見票即付,另二張到期日分為100年5月31日、100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已逾20年未與相對人會面,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簽發本票予相對人,恐相對人所持本票完全為造假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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