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 張澤源 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信資融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3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7年7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頁,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從未往來,所有卡債已結清,另抗告人戶籍在臺中,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而相對人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裁定卷第4頁),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件自得由付款地所在之本院管轄,至抗告人其餘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上開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邱蓮華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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