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 鍾皓堂 相對人 楊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司票字第9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6日簽發、金額
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到期日為101年5月16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並未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係以簽訂借據之名義,由相對人代墊152萬元之款項,作為投資緬甸珠寶生意之用,並約定往後6個月內若有他人資金到位,伊即須歸還該代墊款項,惟因限於其他因素,致後續資金無法按時挹注,但伊仍有誠意償還此代墊款項,惟相對人以非法行為逼債,已觸犯妨害自由、毀損財物、妨害名譽、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嫌,特此向庭上提請刑事告訴云云置辯,查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未否認其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至相對人是否使用不法手段迫使其清償債務而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依法主張權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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