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周彥琳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有引擎號碼5SK-2230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牌照1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AZA-492號車牌連同所屬機車為甲○○所有,於94年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遭竊),竟於96年7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北縣○○鄉○○○路187之7號「登峰造極有限公司」內,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連同上揭機車之車身,向周彥琳故予買受。迄98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乙○○騎駛上揭懸掛之車牌000-000號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2紙及車輛失竊查詢資料影本2紙。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購買他人失竊之贓物,致使被害人追償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贓物車牌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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