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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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免刑。
事實
一、蔡慶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7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彭健嘉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工廠,見該處無人而認有機可乘,竟持自某宮廟取得、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上址門外水龍頭上之塑膠水管後,竊取該塑膠水管(長約8公尺)1條,得手後離去,嗣經彭健嘉發現其水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工廠附近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慶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健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剪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始能剪斷本案之塑膠水管,此為被告供述在案,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於行竊時,係隨身攜帶,並以之為工具竊取被害人之塑膠水管,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已係65歲之高齡,平日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僅能倚賴低收入補助以維持生計,105年2月間又因胃惡性腫瘤而進行胃全部切除手術及膽囊切除手術,目前在宮廟擔任義工及臨時工,因其欠缺水管澆灑菜園,見被害人彭健嘉所有置放在前開工廠外之塑膠水管無人看顧,即持某宮廟所有之剪刀剪斷該水管接頭,竊取該水管後欲作為澆灑菜園之用,可知其係一時失慮而起盜心,又被告所竊取之塑膠水管1條,長約8公尺、價值僅約新臺幣320元,並業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8頁)可稽,又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其不提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害人亦無追訴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意,並考量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且患有胃癌、身體狀況不佳,每月僅靠低收入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暨其自始即直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塑膠水管1條,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