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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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彭金勝 相對人曾 彭瑞杏
吳溪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曾彭瑞杏 將登記為相對人吳溪淞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1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等不動產予以查封執行,茲因上開不動產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且相對人曾彭瑞杏係相對人吳溪淞之岳母,其二人間並無上開債務,係通謀虛立上開執行名義之假債權,企圖藉由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達其謀奪聲請人財產之目的。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曾彭瑞杏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7萬元及其中23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拍賣債務人即相對人吳溪淞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136建號建物,已將之查封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曾彭瑞杏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拍賣上述已受查封財產而立即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曾彭瑞杏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曾彭瑞杏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
6個月等情,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本件相對人曾彭瑞杏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所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額約為93萬8250元【計算式:417萬元×5%×(4+6/12)】,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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