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偉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339號前時,本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因當時路上車流量大,而先行右切駛入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適有 李昆 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廣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至上述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吳國偉車輛右後方, 李昆運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肘、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吳國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昆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國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揭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而致肇事,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至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事故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乙情,亦有道路交通故事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是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度之過失情節,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審酌上情,而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致他人受傷,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達成和解,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於被告出監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然被告嗣後因未能如期出監而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考量告訴人亦有前開所述之過失程度,並念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36頁背面),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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