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本件之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淨重0.1公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634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並補充「㈤、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米黃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29號被告陳思文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文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3年2月13日、104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蝴蝶谷賓館222號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26日凌晨3時25分許,在上開賓館內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淨重0.1公克)、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淨重
0.1公克)、吸食器1個、現場檢驗照片1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淨重0.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與另案被告 葉智賢 拾獲後所共同持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