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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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能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能勇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游能勇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6月5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101公里北向外側車道(蘇澳新站前)時,不慎與 陳靜儀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靜儀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游能勇於發生事故後雖有下車查看,但並未對陳靜儀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離去。嗣因陳靜儀即時拍下游能勇駕車離去之照片,並委請家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經查,公訴人及被告游能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陳靜儀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於發生事故後有下車詢問陳靜儀有沒有受傷?要不要報警?若沒有事,就各自處理等語,彼此有交談數分鐘,之後陳靜儀點頭後,伊因為要趕時間坐火車去花蓮,所以開車離去,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陳靜儀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靜儀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查看,並與陳靜儀交談數分鐘後,被告即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靜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 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靜儀於警詢時指稱:「對方(即被告)有下車看了我一眼,然後說要搭火車去花蓮,之後就直接離開現場,對方沒有問我有沒有受傷,也沒有報警處理」、「肇事者完全沒有留下資料或聯絡方式,發生事故後我打電話給家人,對方只跟我說要趕搭火車去花蓮,然後就直接離開現場,我當下嚇傻了,來不及制止對方離去。但我有用手機拍照對方駕車離去相片,車牌為00-0000」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你有無告訴對方你沒事?)沒有,我都沒講話」、「(對方說要坐火車去花蓮,有無再問你是否要打電話?)沒有,他直接走掉,他沒有問我要不要打電話」、「(對方在離開前,有無跟你說那就各自處理?)沒有」、「(你當時有無同意對方離開?)我沒有做任何表示」、「(對方離開前,有無留下聯絡資料給你?)都沒有」、「我沒有說不用報警,我沒有聽到他有問我有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聽到被告說要趕時間坐火車去花蓮,其他的我都沒有聽到,我當時已經嚇到手在發抖,不知道怎麼辦」、「(本件撞擊事件之後,你在現場是否有同意雙方各自處理?)我當時沒有反應」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與證人陳靜儀交談數分鐘,但證人陳靜儀當時並未明確同意被告可逕行離去,否則證人陳靜儀當下何必拍下被告駕車離去之照片,再打電話給家人,由家人報警處理。是被告辯稱:伊有經證人陳靜儀同意才離開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林明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被告申請調解的原委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此皆是聽聞被告之片面說法,均屬傳聞,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黃漢宗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證人陳靜儀當時有點頭,但不知道怎麼辦才好,有小聲的說有等語(見本卷第33頁),然其所謂點頭,小聲說有,是指有聽到被告說有無受傷,要不要報警處理等語,但並無法證明證人陳靜儀當時有同意被告可以逕自離去及被告所稱之「如果沒事,就各自處理」之情形,是證人黃漢宗之前揭證述,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陳靜儀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所述,且被告當時有看到證人陳靜儀手扶著左腳受傷的動作乙節,業據證人陳靜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後板金及右後保險桿刮損破裂,證人陳靜儀所騎機車之前輪檔泥板鬆脫、左大燈周遭外殼破損及多處刮損、左側外殼多處刮損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陳靜儀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亦有照片在卷可證,可見當時兩車撞擊力道不小,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應可預見證人陳靜儀有可能因此受傷,然被告卻未經證人陳靜儀之同意,亦未為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其急於離去搭火車而置證人陳靜儀於不顧,益證其有逃逸之故意,當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經查,本案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證人陳靜儀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陳靜儀所受之傷勢輕微,且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並未立即駕車逃逸,其發現證人陳靜儀並無大礙後,始駕車離去,被告事後已與陳靜儀成立和解,賠償陳靜儀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是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於肇事後不立即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竟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