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明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施明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施明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其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違禁物,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前開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持有子彈之數量、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則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現已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被告施明瑄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08巷口,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後,在其攜帶之槍背袋外邊袋口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明瑄於警詢及偵│坦承遭警方查獲上開子彈│││查中之供述│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方於上揭時、地,查扣│││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所有上開物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送驗後,認係口徑9mm制│││局106年4月24日刑鑑字│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具殺傷力等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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