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聲請人 諸莉榆 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諸莉榆(原名: 諸健琴 )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前置協商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0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24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此清償方案尚未包含伊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伊現每月實領2699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若按月給付債權人2萬餘元,僅剩數千元,伊無以維生。且伊已46歲,縱以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清償債務,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仍不足以清償完畢。況上揭債務尚有高額之循環利息,伊之清償速度恐不及利息增生之速度。伊另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23124元、健保費49527元、國民年金保險費80802元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7萬餘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切結書、協議書、親屬系統表、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聘用契約、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號卷第21至64、本院卷第12、26至157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平安恩慈國際法律事務所,扣除勞健
保費後,每月實領26990元,提出聘用契約、約定書及106年7月至11月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是本院暫以2699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伙食費6600元、交通費1540元、房屋租金(含水電瓦斯費)5000元、扶養母親3000元、日常用品費2352元、手機電信費1399元等項,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19891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包含伙食費6600元、交通費1540元、房屋租金(含水電瓦斯費)5000元、扶養母親3000元、日常用品費2352元、手機電信費1399元】。
3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9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9891元後,餘額7099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期還款2024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151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0205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號卷第137至155、203至215頁),及另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23124元、健保費49527元、國民年金保險費80802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號卷第51至64頁),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