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陳延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無法析離之愷他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柒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延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33、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3號、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
2號裁定減刑為9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
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日)22時許,於宜蘭縣○○鎮○○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處,因駕駛小客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28公克,驗餘毛重0.3700公克)供警查扣,並向警員坦承上情而願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延宗於本院表示對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且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0、31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警卷第3至6頁),及摻有愷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28公克、驗餘毛重0.3700公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摻有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月22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毒品,並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詢筆錄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各1份可按(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字卷第5頁反面),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案犯行自首,原審未予審酌,且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自首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即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惕,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未婚、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摻有愷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28公克,驗餘毛重0.3700公克),經送驗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愷他命及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業據被告供承:玻璃球用完就丟掉了(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卷內又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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