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龍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邱 重明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處刑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星城遊戲幣壹佰貳拾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重明 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已於10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與邱重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其與邱重明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文龍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附表一所示之人與李文龍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李文龍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之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三、嗣經警監聽李文龍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於106年2月3日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段○○○號之3前執行搜索,當場在李文龍身上查獲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復於同日8時許,至宜蘭縣○○鎮○○路○○巷○○○○號2樓3號房間內,將邱重明拘提到案,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及證人 陳明 輝、 郭萬 生、郭 展睿 、陳 偉棋黃琦 煌、 張世 昌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 陳明輝郭萬生郭展睿陳偉棋黃琦煌張世昌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李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郭萬生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邱重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陳明輝、郭萬生、郭展睿、陳偉棋、黃琦煌、張世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李文龍、邱重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公訴人、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李文龍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邱重明亦否認有附表一編號6、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李文龍、邱重明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林文龍 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偉棋部分:
(一)被告李文龍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陳偉棋向伊要星城線上遊戲的遊戲幣,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偉棋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偉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警方對李文龍實施通訊監察,在105年11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提示告以要旨》二通,這二通是否為毒品交易通話內容?)是的」、「(這一次交易地點是在頭城武營社區?)是的」、「(交易時間?)也是在早上8點多,電話講完過10幾分鐘,約在8點15分」、「(這一次買何種毒品?多少錢?)安非他命,1000元,重量我不知道」、「這一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武營社區的白色鐵門打開後,他人在那裡,但是他是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把錢交給那個人,我人就走了」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118頁反面)明確,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7頁)、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李文龍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且證人陳偉棋自承其與被告李文龍彼此並無仇隙(見上開他字卷第119頁),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之理,可見證人陳偉棋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堪信屬實。
(二)至證人陳偉棋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105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在講補輪胎的事情,伊拿錢給李文龍,伊在偵查中是作偽證,因為警察要伊照警詢時講的內容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然證人陳偉棋所謂補輪胎乙節,要與被告李文龍於警詢時供稱:該通電話是討論陳偉棋要星城線上遊戲幣云云(見警卷第11頁)不符,已難憑信。再者,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陳偉棋係遭警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而於檢察官偵訊時故為不實之證述,足認證人陳偉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李文龍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被告李文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命給證人陳偉棋施用之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4、9、10所示被告林文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昌部分:
(一)被告李文龍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昌之犯行,並辯稱:105年11月22日早上9點多,張世昌拿割草機賣給伊。106年1月29日,張世昌向伊借鍊鋸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世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5年11月28日這一次有買毒品嗎《告知105年1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是買安非他命,時間是早上5點半,地點是在頭城分駐所後面的廟,這一次我有拿錢給李文龍,2000元買3公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在警察局說是李文龍請我的,是我把105年11月18日跟105年11月28日搞錯了,現在講的才對」、「(105年11月29日這一次有買毒品嗎《告知105年1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是買安非他命,在頭城分駐所旁邊的一間廟前面,2000元3公克,因為賣我便宜,所以我記得我連續跟他買2天,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6年1月16日這一次有買毒品嗎《告知106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一次是向李文龍買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拿錢給他,地點是在 李傳 旺的住家前面,…價錢是2000元買3公克,我跟李文龍講說先欠著,但是我安非他命3公克有拿到,錢都還沒有給」、「(你在警察局說你在106年1月29日下午5點你跟李文龍在外澳海邊李文龍賣你2000元安非他命3公克是否實在?)實在,但是我錢欠著,安非他命有拿到」、「(這二次你就欠了4000元?)是的」、「(第一次欠2000元沒還,為什麼李文龍還會讓你欠2000元?)因為我是做粗工,李文龍對我很好,我有需要他會給我也會讓我欠錢,他會說你做工這麼辛苦,賺的沒多少錢,我毒品先給你,有錢再給我,安非他命不要吃的太多,所以李文龍才讓我欠二次,雖然我指證李文龍賣我安非他命,但是公道話還是要講」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第51、52頁)明確,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4、125頁)、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李文龍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且參以證人張世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李文龍對我很好等語,可見證人張世昌與被告李文龍並無任何仇隙,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之理,益證張世昌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堪信屬實。
(二)被告李文龍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世昌部分,雖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然證人張世昌於106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68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證人張世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後,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人張世昌因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張世昌於106年2月5日為警查獲身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距離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6年1月29日向被告李文龍購買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久,且數日下來施用剩下約1公克的重量,亦符合常理,堪認證人張世昌為警察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因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等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李文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世昌之補強證據,應無疑義。
(三)至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沒有向被告李文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伊被查獲時是在朋友的住處,那裏有一些漂流木,警察說若不配合的話,要辦伊的朋友,伊才是配合警察這樣講,伊在偵查中也是配合警詢的說詞,因為伊每次要向被告李文龍買,被告李文龍都晃點伊,所以對他不滿,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黑鐘 」的人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然證人張世昌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有所謂借鍊鋸、賣割草機之事,且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李文龍將2000元拿去,毒品沒有給伊,割草機也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亦與被告李文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5年12月22日之張世昌拿割草機賣給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39頁)互相矛盾,已難憑信。再者,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李文龍沒有賣他毒品,而欺騙他,所以對被告李文龍不滿,而指認被告李文龍云云,然證人張世昌於檢察官偵訊時卻證稱被告李文龍對他很好,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是作苦力的,賺的錢不多,被告李文龍確實很照顧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證人張世昌之前後證述顯然互相矛盾。又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證稱所謂:警察說不配合的話,要辦伊朋友涉嫌侵占漂流木,伊才配合警察這樣講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張世昌當時係遭警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而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證述,堪認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李文龍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被告李文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4、9、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命給證人張世昌施用之事實,已事證明確,應無疑義,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林文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萬生部分:
(一)被告李文龍於警詢時辯稱:當時通話的內容是郭萬生的朋友來,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要伊請他,他要請朋友,但伊沒有,郭萬生就走了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萬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105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2分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何人與何人的對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跟李文龍的通話,阿城其實就是李文龍住的地方,因為李文龍借住在阿城的地方,是在頭城家商後面」、「(這次你打電話找李文龍做什麼?)那次我去跟他討錢,是討他欠我的錢,後來沒有討到,只有跟他拿1千元對價的安非他命,是1公克」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92頁反面)明確,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2頁)、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李文龍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且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郭萬生:我扣ㄟ啦,我找你啦,朋友來這裡,快一點我找你一下,你在哪裡?李文龍:好啊,你人在哪裡?郭萬生:我在落ㄟ這裡。李文龍:好,我過去。郭萬生:我過去找你比較快,你在哪裡?李文龍:我在福成這裡。郭萬生:福成哪裡?李文龍:阿城這裡。郭萬生:我知道。好」等語,被告李文龍當時應知證人郭萬生找他要作何事,否則不會在電話沒有講清楚就同意證人郭萬生前來其住處,若被告李文龍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怎麼還會同意證人郭萬生到其住處與其見面,可見被告李文龍於警詢時之前揭辯解,與一般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郭萬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與被告李文龍彼此並無仇隙(見上開他字卷第92頁),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之理,證人郭萬生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堪信屬實。
(二)至於證人郭萬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說的都不實在,伊沒有跟李文龍買毒品,都是伊自己想的,因為警察去伊住處搜不到東西,又要去伊母親的住處搜索,伊母親已經九十幾歲了,伊不希望警察去搜索,伊就跟警察說你們怎麼說,伊就怎麼做,警察說李文龍很搞怪,要辦李文龍,是警察要伊這麼說的,當天伊是打電話向被告李文龍要錢,伊在偵查中是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反面),然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郭萬生均未提及要被告李文龍還錢,且證人郭萬生打電話要被告李文龍還錢,此與證人郭萬生在電話中告訴被告李文龍其朋友去找他乙節,兩者根本毫無關聯性,且被告李文龍於警詢時辯稱:當時通話的內容是郭萬生的朋友來,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要伊請他,他要請朋友云云,已與證人郭萬生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自難憑信。再者,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郭萬生係遭警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而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證述,足認證人郭萬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李文龍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被告李文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命給證人郭萬生施用,並以其積欠證人郭萬生之債務中抵償之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5、8、11所示被告林文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展睿部分:
(一)被告李文龍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展睿之犯行,並辯稱:郭展睿打電話給伊,都是叫伊幫忙賣遊戲幣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展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105年12月15日下午8時31分、105年12月15日下午8時48分,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兩則》這是何人對話?內容為何?)這也是我跟流鼻涕(即被告李文龍之綽號)的通話,我打電話給流鼻涕的時候,我人就已經在喜互惠了,我跟他是約在喜互惠停車場最後面有一棵榕樹,這一次就是我剛才說的我第一次跟李文龍拿安非他命那一次,這次我有給他錢,是拿給他新台幣2千元,量我可以吃到10-20次,重量我不知道,李文龍是跟我說1克,我沒有實際量過」、「(《提示106年1月10日下午7時17分、106年1月10日下午7時31分,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兩則》這是何人對話?內容為何?)也是我跟李文龍的對話,約在頭城分駐所斜對面的矮房前面交易毒品,當天我跟他買2千元,他拿1包給我,我是騎機車過去的,我沒有看到他怎麼過去的,我到的時候他就已經到了,印象中這次是我過兩天後才把現金2千元拿給他的,是拿到 黃宏義 他家給他的,李文龍都會在輪胎店幫忙」、「(106年1月31日晚上8點在喜互惠與被告李文龍交易,你今日被查獲的毒品安非他命就是這一次買來的嗎?)是的,是用剩下的」、「(這一次是如何與李文龍聯絡?)我們都有玩星城線上遊戲,我有120萬元的遊戲幣,價值新臺幣5000元,我用120萬元的遊戲幣跟李文龍換毒品安非他命,他在線上說他人在喜互惠,我就過去找他,李文龍說我的代幣給他,他問我你是要換錢還是要安非他命,我說我要安非他命,他當場就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67頁反面、第123頁)明確,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警卷第88、89頁)、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李文龍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又參以證人郭展睿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與被告李文龍無仇隙(見上開他字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李文龍認識20幾年了(見本院卷第162頁)等語,足見其等間並無仇隙可言,證人郭展睿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之理,是證人郭展睿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堪信屬實。
(二)被告李文龍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展睿部分,雖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然證人郭展睿於106年2月3日8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2樓房間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9240公克)、吸食器1支等物,證人郭展睿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後,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人郭展睿因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郭展睿於106年2月3日為警查獲身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距離其於106年1月31日向被告李文龍購買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久,且證人郭展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該次購買施用剩下的,堪認證人郭展睿為警察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因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李文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展睿之補強證據,應無疑義。
(三)至於證人郭展睿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有跟警察說毒品是在頭城的電動遊藝場向別人買的,但警察叫伊配合說是李文龍賣給伊,警察說講完就可以回去休息,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說的都不實在,伊在偵查中是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然若證人郭展睿在偵查時為不實之證述,而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何以其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提示上開3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105年11月13日、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共5則),均否認是與購買毒品有關之對話(見105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123頁),可見證人郭展睿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全然證稱是向被告李文龍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可見證人郭展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前開證述均係有事實依據,並非無的放矢。再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郭展睿係遭警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而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證述,足認證人郭展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李文龍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被告李文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8、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命給證人郭展睿施用之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林文龍、邱重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萬生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萬生之犯行,被告李文龍辯稱:伊當天的通話內容是介紹郭萬生買木車床,不是要販賣毒品給郭萬生,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是請邱重明送茶葉給郭萬生,不是安非他命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萬生於檢察官在106年2月3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提示105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至105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6分,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三則》這是何人的對話?通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跟李文龍的對話,內容是我也要向他討錢,但他一樣沒有錢還我,雖然我沒有明講我要去討錢,我的語氣他就知道我要去討錢,他也很樂意要拿安非他命1000元相抵,後來我們約在烏石港防波堤這裡,…那邊也有一間廟,後來是 阿明 來,只有他一個人來,是騎機車過來的,應該是李文龍叫他來的,他是拿一包煙給我,裡面有放安非他命,我說我再跟李文龍算就好了」、「(阿明《邱重明》拿一包煙做什麼?)他就把安非他命藏在裡面,我不確定到底是李文龍把安非他命放在煙裡還是邱重明」、「(所以阿明是在養九孔嗎?)我不知道,但李文龍說 竹安 這個我就知道是邱重明」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93頁),復於檢察官在106年3月17日第2次偵訊時亦證稱:「(105年12月18日你說有跟李文龍約在防波堤那邊的一間廟,後來是邱重明過來是否屬實?)是的」、「(你當天跟李文龍約在那間廟要做什麼?)我要跟他要錢,他說他沒錢,我說你有沒有安非他命,拿安非他命來抵債1000元,我一直拜託他,要不然你幫我拿,就是一樣要抵1000元,他跟誰拿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反正就是拿安非他命給我抵1000元,在電話中他說會叫一個養九孔的人姓邱的 拿來 ,後來那個人來我認識他,就是邱重明,邱重明拿一包煙給我,安非他命放在裡面」、「(邱重明只送一次安非他命給你嗎?)是的」、「(那個防波堤是否在烏石港旁邊?)是的」、「(《提示106年偵字第1140號卷內邱重明相片》是否就是你說的邱重明)是的,沒錯,我們本來就認識」等語(見106年偵字第1140號卷第37、38頁)明確,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3頁)、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李文龍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且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郭萬生:你還沒來?李文龍:有啊,去了。郭萬生:誰來?李文龍:邱ㄟ。郭萬生:誰是邱ㄟ。我不認識。李文龍:你認識啦。郭萬生;胖胖的那個?李文龍:不是啦,竹安這個,養九孔的。郭萬生:阿明。李文龍:對啦,他去了。郭萬生:他知道我在這裡嗎?李文龍:他說他知道。郭萬生:好」等語,確與證人郭萬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證人郭萬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阿明」就是邱重明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復參以證人郭萬生與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彼此並無仇隙,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邱重明之理,證人郭萬生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堪信屬實。
(二)至於證人郭萬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說的都不實在,伊沒有跟李文龍買毒品,都是伊自己想的,因為警察去伊住處搜不到東西,又要去伊母親的住處搜索,伊母親已經九十幾歲了,伊不希望警察去搜索,伊就跟警察說你們怎麼說,伊就怎麼做,警察說要李文龍很搞怪,要辦李文龍,是警察要伊這麼說的,當天伊是打電話向被告李文龍要錢,後來李文龍叫邱重明拿1包茶葉給伊,伊在偵查中是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骯第160頁、第162頁反面),然被告邱重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曾經幫被告李文龍送過茶葉給證人郭萬生,且其於警詢時辯稱不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見警卷第44頁),另被告李文龍警詢時係辯稱:是談論介紹郭萬生買木車床云云(見警卷第13頁),亦未曾提及有請被告邱重明送茶葉給證人郭萬生,可見證人郭萬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茶葉乙節,均與被告邱重明、李文龍於警、偵訊時之供述不一致,自難憑信。再者,被告郭萬生於檢察官前後2次偵訊時均為相同之證述,第2次偵訊之日期106年3月17日,距離第1次偵訊之日期已超過1個月之久,實難認證人郭萬生會因警察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而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證述,足認證人郭萬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李文龍、邱重明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被告李文龍、邱重明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命給證人郭萬生施用,並以被告李文龍積欠證人郭萬生之債務中抵償之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林文龍、邱重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偉棋部分:
(一)被告李文龍辯稱:當時陳偉棋因為車子沒電,要伊拿救車線過去救他的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偉棋云云;被告邱重明則否認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偉棋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偉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警方對李文龍實施通訊監察,在105年1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這一通是否為毒品交易通話內容?)是的,約在頭 城海 水浴場門口時,時間也是在晚上,我忘記幾點了,也是在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到了之後我就出去,約在晚上8點15分左右,地點是在頭城海水浴場門口,李文龍是叫邱重明送來給我的,我錢交給邱重明,也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錢交給邱重明,邱重明知道要將錢轉交給李文龍?)我不清楚,我就是把錢交給邱重明,邱重明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李文龍是在電話中說要叫人來,我就出去門口,我家在海水浴場的斜對面,我就看到有人在那裡」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118頁反面、119頁)明確,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9頁)、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李文龍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且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李文龍亦確實有提到「那我叫人拿過去」等語,足見證人陳偉棋證稱:李文龍叫邱重明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收取款項等語,並非虛妄,且證人陳偉棋自承其與被告李文龍彼此並無仇隙(見上開他字卷第119頁),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邱重明之理,是證人陳偉棋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堪信屬實。
(二)至證人陳偉棋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105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叫人來補輪胎,伊在偵查中是作偽證,因為警察要伊照警詢時講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然證人陳偉棋所謂補輪胎乙節,要與被告李文龍於警詢時供稱:該通電話是因為陳偉棋的車子沒電,要伊拿救車線過去救他的 車云云 (見警卷第11頁)不符,自難憑信。又觀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偉棋:你在哪裡?李文龍:你在哪裡?陳偉棋:我在海浴。李文龍:你在海水浴場那裏,那我叫人拿過去。陳偉棋:好」等語,證人陳偉棋在電話中根本沒有提到其車子沒電需要救援或是需要補輪胎,被告李文龍如何知道證人陳偉棋的車子需要電線救援或補輪胎,益證證人陳偉棋之前揭證述及被告李文龍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此信。再者,證人陳偉棋辯稱:係因警察要伊在檢察官偵訊時照警詢時之證述陳述云云,然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陳偉棋係遭警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證述,足認證人陳偉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李文龍、邱重明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被告李文龍、邱重明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命給證人陳偉棋施用之事實,已事證明確,應無疑義,堪以認定。
七、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林文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昌施用部分:訊據被告李文龍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昌施用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張世昌是朋友,只有借鍊鋸給他,沒有轉讓毒品給他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世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5年11月18日這一次有買毒品嗎《告知105年1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去李文龍請我吃,我沒有拿錢給他,地點是在青雲路3段329巷的一間土地廟,我身上沒有錢,李文龍免費請我吃一次安非他命」、「(你沒錢還約他?)上癮,想吃沒有錢,約李文龍出來我就跟他說我沒有錢可不可以請我,他就請我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第51頁)明確。嗣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表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見本院卷第164頁),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23頁)、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李文龍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且參以證人張世昌與被告李文龍並無任何仇隙,已如前所述,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之理,益證張世昌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堪信屬實。被告李文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世昌施用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被告林文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琦煌施用部分:訊據被告李文龍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琦煌施用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跟黃琦煌借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黃琦煌自己拿去施用的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琦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5年12月15日晚上9點你說李文龍有在你的工具間賣安非他命1000元給你是否屬實?)我沒有跟李文龍買,我是跟李文龍要,他給我的」、「(這一次李文龍是給你安非他命1公克)是的」、「(105年12月17日早上9點是在什麼地方跟李文龍拿安非他命?)這一次的情形是我跟李文龍要安非他命,李文龍給我1包,價值1000元,差不多是1公克,是在工具間給我的,我放在桌子上用抹布蓋起來,我在旁邊弄車子,後來要拿時發現不見了,我懷疑是被李文龍的朋友拿走了,所以這一次李文龍有給我一包安非他命」、「(105年12月19日早上9點是否向李文龍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沒有跟他買,我是跟他拿,他給我的」、「(所以以上3次,李文龍都是免費請你安非他命?)都是我主動跟他要,他給我的,不是他主動請我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36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稱105年12月15日、17日、19日向被告李文龍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李文龍免費請的等語,均是實在,伊確實有跟被告李文龍要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明確,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99、100頁)、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李文龍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且參以證人黃琦煌自承其與被告李文龍彼此並無仇隙(見上開他字卷第37頁),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之理,益證黃琦煌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堪信屬實。被告李文龍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琦煌施用之犯行,堪以認定。
九、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林文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輝施用部分:訊據被告李文龍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輝施用之犯行,並辯稱: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知道有沒有吸完,放在旁邊就走了,不知道陳明輝有沒有拿去施用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明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在警察局說李文龍在106年2月2日晚上10點,在你的住處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是否實在?)實在,我們在賭博時,我跟李文龍說有沒有安非他命拿一些來請我,他就倒一點點下去到我的吸食器,我就用燒烤的方式吸食」、「(你今天被搜索扣到的吸食器就是這一個?)是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6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李文龍要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他剩下一點點,伊再拿來施用,這兩種情形都有,伊有跟被告李文龍講,他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明確。且證人陳明輝於106年2月3日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證人陳明輝所有之吸食器1組,證人陳明輝因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證人陳明輝確實有於106年2月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復參以證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李文龍認識很久,被告李文龍去伊住處房間打電腦(見本院卷第153頁)等語,足見其與被告李文龍之交情不錯,彼此並無任何仇隙,證人陳明輝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李文龍之理,益證陳明輝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被告李文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明輝施用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李文龍、邱重明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卻肯甘冒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見被告李文龍、邱重明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持有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10公克以上),是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外,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文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之數量達10公克以上,是經比較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文龍、邱重明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文龍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及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文龍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人認被告李文龍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被告李文龍、邱重明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李文龍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轉讓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李文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審酌被告李文龍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邱重明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李文龍、邱重明除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外,為圖牟取不法利益,又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被告李文龍另又轉讓毒品給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然其等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所販賣之對象不多,交易之金額非鉅,與一般販毒集團販賣大量數額之毒品之情形有別,被告李文龍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被告邱重明僅代為送毒品及收受販毒之價金,價金亦交與被告李文龍,並無從中彭分花用,犯罪情節不如被告李文龍重大,暨被告李文龍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重明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文龍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李文龍與證人郭萬生協議,由證人郭萬生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以代物清償被告李文龍積欠證人郭萬生之債務各1000元後,被告李文龍原先所負擔之還款義務自因清償而免除之,顯係獲得消極財產之減少,獲取減少債務之消極利益,亦屬犯罪所得無疑,故被告李文龍就附表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共12000元,以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獲得價值5000元之星城遊戲幣120萬,雖均未扣案,然均係屬於被告李文龍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文龍所有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李文龍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至於警方在被告李文龍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有17小包),以及扣得被告邱重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均辯稱係供己施用而持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轉讓之犯行有關。且被告李文龍、邱重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其中被告邱重明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扣案之毒品,業經檢察官於該案聲請沒收銷燬或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等情,有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前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故就上開扣案之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在被告李文龍身上扣得之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ALCATELONETOUCH廠牌之行動電話、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各1支,被告李文龍否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李文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販毒所得│處刑欄││號││(新臺幣)││├─┼─────────────┼─────┼──────────┤│1│陳偉棋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000元│李文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晚上7時49分許、同日晚上8時││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刑柒年陸月。│││行動電話打給李文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武營社區之活動│││││中心附近見面,李文龍即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數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給陳│││││偉棋,陳偉棋再當場交付1000│││││元給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轉交給李文龍。│││├─┼─────────────┼─────┼──────────┤│2│張世昌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5│2000元│李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時12分許,以其使用之09057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6533號行動電話打給李文龍所││年陸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之「 雷聖 │││││宮」見面,李文龍即將重約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張世│││││昌,張世昌再當場交付2000元│││││給李文龍。│││├─┼─────────────┼─────┼──────────┤│3│郭萬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1│1000元│李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時32分許,以其使用之0966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239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文龍││年陸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大橋下見面,李文龍│││││即將重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給郭萬生,而由李文│││││龍積欠郭萬生的借款中抵償10│││││00元。│││├─┼─────────────┼─────┼──────────┤│4│張世昌於105年11月29日晚上7│2000元│李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時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533號行動電話打給李文龍所││年陸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之「雷聖│││││宮」見面,李文龍即將重約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張世│││││昌,張世昌再當場交付2000元│││││給李文龍。│││├─┼─────────────┼─────┼──────────┤│5│郭展睿於105年12月15日晚上8│2000元│李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時31分許,以其使用之09665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9927號行動電話打給李文龍所││年陸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之「喜互惠超市│││││」之停車場見面,李文龍即將│││││數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郭展睿,郭展睿再當場交付20│││││00元給李文龍。│││├─┼─────────────┼─────┼──────────┤│6│郭萬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1│1000元│李文龍共同販賣第二級│││1時42分許,以其使用之09667││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239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文龍││刑柒年陸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邱重明共同販賣第二級│││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後,於同日某時,李文龍即委││貳月。│││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邱重明至│││││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防波堤旁│││││與郭萬生見面,邱重明將數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給│││││郭萬生,而由李文龍積欠郭萬│││││生的借款中抵償1000元。│││├─┼─────────────┼─────┼──────────┤│7│陳偉棋於105年12月23日晚上7│1000元│李文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090579││毒品,累犯,處有期徒│││8764號行動電話打給李文龍所││刑柒年陸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重明共同販賣第二級│││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李││貳月。│││文龍即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邱重明至宜蘭縣頭城鎮頭城海│││││水浴場門口與陳偉棋見面,邱│││││重明將數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給陳偉棋,陳偉棋當│││││場交付1000元給邱重明,再轉│││││交給李文龍。│││├─┼─────────────┼─────┼──────────┤│8│郭展睿於106年1月10日晚上7│2000元│李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時17分許、同日7時31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年陸月。│││電話打給李文龍所使用之0968│││││15440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分駐所對面之矮房子內見面│││││,李文龍即將數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郭展睿,郭展睿│││││於兩天後再交付2000元給李文│││││龍。│││├─┼─────────────┼─────┼──────────┤│9│張世昌於106年1月16日下午1│無│李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時37分許,以其使用之09057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6533號行動電話打給李文龍所││年陸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李傳│││││旺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住處前│││││庭院見面,李文龍即將重約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張世│││││昌,因張世昌未攜帶現金,而│││││迄未給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給李文龍。│││├─┼─────────────┼─────┼──────────┤│10│李文龍於106年1月29日下午5│無│李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外澳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邊,將重約3公克的甲基安非││年陸月。│││他命賣給張世昌,因張世昌未│││││攜帶現金,迄未給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給李文│││││龍。│││├─┼─────────────┼─────┼──────────┤│11│李文龍於106年1月31日晚上8│價值5000元│李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之「喜│之星城遊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互惠超市」前,將數量不詳的│幣120萬│年陸月。│││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郭展睿,郭│││││展睿再以價值5000元的星城線│││││上遊戲之遊戲幣120萬轉給李│││││文龍,作為購買甲上開基安非│││││他命之代價。│││└─┴─────────────┴─────┴──────────┘附表二┌─┬───────────────────┬──────────┐│編│轉讓對象、時間、地點│主文欄││號│││├─┼───────────────────┼──────────┤│1│張世昌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6│李文龍犯藥事法第八十│││時14分許、6時23分許、6時28分許,以其使│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龍所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某│捌月。│││時,在宜蘭縣○○鎮○○路○段○○○巷之某間││││土地公廟附近見面後,因張世昌沒有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文龍遂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昌施用1次。││├─┼───────────────────┼──────────┤│2│黃琦煌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以│李文龍犯藥事法第八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龍所│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上9時許,在黃琦煌位於宜蘭縣頭城鎮│捌月。│││開蘭路76號之住處見面後,李文龍遂無償轉││││讓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琦煌施││││用。││├─┼───────────────────┼──────────┤│3│李文龍於105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黃琦│李文龍犯藥事法第八十│││煌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無│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償轉讓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煌施用。│捌月。│├─┼───────────────────┼──────────┤│4│李文龍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在黃琦│李文龍犯藥事法第八十│││煌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無│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償轉讓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煌施用。│捌月。│├─┼───────────────────┼──────────┤│5│李文龍於106年2月2日晚上10時許,在陳明│李文龍犯藥事法第八十│││輝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賭博│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時,李文龍無償轉讓數量甚微之甲基安非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命給陳明輝施用1次。│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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