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移送機關即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敘綦詳,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點閱召集令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後備軍人,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犯行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其犯情及惡性尚屬非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品行應屬良好,信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條、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