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呂芊嬅 與被告 朱巧媺 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朱巧媺應將第一項撤銷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被告呂芊嬅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芊嬅(原名 呂佳宜 )、朱巧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芊嬅前於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萬元,惟自95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原告10萬3,158元及利息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6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詎被告呂芊嬅明知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存在,竟於95年9月20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
告朱巧媺,並於95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被告朱巧媺係被告呂芊
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間之系爭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
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且被告呂芊嬅復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是其所為無償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即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
被告 朱巧媺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69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13693號支付命令可知,被告呂芊嬅至95年8月4
日尚積欠原告如前揭主張所示之本金、利息,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呂芊嬅之信用卡資
料明細在卷可稽。反觀被告呂芊嬅除系爭不動產外,其95年
所得總額0元,名下無其餘財產,有被告呂芊嬅95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呂芊嬅之資力於為
系爭移轉登記後確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呂芊嬅
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對其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巧媺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
時,已為該項意思表示。則本件如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被
告之意思表示提早於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前表示,與前
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附表:
┌────────────────────────┐
│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桃園市│新埔│0000-0000│44/10000│
└───┴────┴────┴─────┴────┘
┌──────────────────────────┐
│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座落地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桃園市│全部│
│新埔段│新埔段│同德二街77號││
│00000-000建│0000-0000地號│3樓││
│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簡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