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葉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6日、92年9月16日分別與
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5年4月11日止,分別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5,360元
(含本金89,679元、利息15,681元)、及238,727元(含本
金196,546元、利息42,18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360元,及其中89,679元部分,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2
7元,及其中196,546元部分,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0元
合計5,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