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重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黃重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重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僅一年餘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畢,僅月餘,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並無悔意,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