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剩餘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告 郭助 被告 侯姿年 訴訟代理人 侯武 其
王淑慧 被告 侯武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扶養費用等事件,原告追加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侯姿年應將郭00交付原告帶回00縣00市○○路○○○巷○號。㈡請求被告侯00返還原告交付照顧郭00扶養費用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00萬元,並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追加侯00為被告,並追加請求㈠被告侯00、侯00應共同返還原告「返還不當得利」0,000,000元,及其他利息及訴訟費用所衍生出「返還不當得利」費用共0,000,000元及損失,並自101年9月18日起至返還交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侯00應將郭00交付原告帶回苗栗市○○路○○○巷○號;核諸原告追加被告侯00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其就被告侯00追加上開㈠部分之訴,亦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家事事件,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追加請求;而被告侯00就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既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若准許原告為上開追加,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