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春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春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韓春琳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首段第1行自第3字起應補述:「曾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94年度簡上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春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及分期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獲取金錢佯以向告訴人借款,並以分期還款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詐取之金額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韓春琳印章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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