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銘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銘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胡銘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8年度簡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㈡98年度簡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㈢99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㈣另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6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㈠、㈡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增列「胡銘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