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榮樂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得之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產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沈榮樂欲竊取財物之際即為被害人 許龍榮 發現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竊取被害人許龍榮所有之財物而不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