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竊取金額新台幣(下同)34,600元,返還被害人33,500元),兼衡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之疾病在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原扣案(警詢中已經被告領回)之藍黑色外套1件、半罩式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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