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1、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鍾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前案紀錄部分,刪除並補充為:「陳金鍾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事實欄第13行之「新臺幣」3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鍾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竊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之素行,明知不應拿取他人之物,卻仍貪圖小利,犯下本件2次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手段平和,而其所竊取之物品財物非鉅,且均已發回被害人鄭許巧、 王謄霖 領回(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1頁),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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