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盈達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盈達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並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應更正為「並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公然侮辱 林政達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周盈達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電話紀錄表」。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周盈達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無業、已婚、與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林政達名譽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