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敬雯原名邱鴻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41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敬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遇事需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僅因與不滿告訴人對其配偶送飯,進而生糾紛,在服飾店偶遇告訴人,竟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兩臉頰挫傷紅腫、兩上臂挫傷瘀青、右第3指指甲破皮出血、左手第4指近端指節背面挫傷瘀腫及小擦傷、左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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