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24、17225、17226、2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前科,分別於: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月、1年、1年4月不等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9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並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在彰化縣、南投縣地區,徒手為如附表所示共7次竊盜犯行(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癸○○、子○○、壬○○、丁○○、甲○○、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均數張在卷可按。此外,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並經被害人戊○○、證人丑○○、己○○、庚○○於警詢時、證人 曾弘沛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數竊盜罪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之多次竊盜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取得財物,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其惡性非輕,且本案所為7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乙○○正值壯年,卻不事正當職業,而一再行竊(被告前經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竊盜部分犯罪事實如下:於96年12月2日上午8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超商前,竊得 羅裕彰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7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竊得 黃給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7年4月28日13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舊社村之忠義廟前,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贓物;於97年5月1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竊得 張家怡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6年12月25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7-11」便利商店內,竊得店員管有之約翰走路洋酒1瓶),分別受有: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詎其不知悔改,復有本案7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有以竊盜犯罪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而戒除惡習,並審酌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並協助其再社會化。又按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增訂:「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法院審理竊盜或贓物案件,必判處被告應執行之刑期達一年以上者,始得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意旨在於法官定應執行之刑時,審酌被告有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本件被告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認有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黃松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及││號│││││所處刑期│├─┼─────┼─────┼───┼──────┼─────┤│1│96年12月25│彰化縣芬園│壬○○│車號000-000│乙○○竊盜│││日中午12時│鄉社口村彰││號重型機車│,累犯,處│││30分許│南路1段399│││有期徒刑陸││││巷39號│││月。│├─┼─────┼─────┼───┼──────┼─────┤│2│96年12月29│南投縣草屯│癸○○│高梁酒2瓶│乙○○竊盜│││日上午1○○○鎮○○路1│││,累犯,處│││許│段557號│││有期徒刑叁││││(7-11便利│││月。││││商店)││││├─┼─────┼─────┼───┼──────┼─────┤│3│96年12月30│南投縣草屯│子○○│高梁酒2瓶│乙○○竊盜│││日上午1○○○鎮○○路與│││,累犯,處│││8分許│新豐路口(│││有期徒刑叁││││全冢便利商│││月。││││店)││││├─┼─────┼─────┼───┼──────┼─────┤│4│96年12月30│南投縣草屯│癸○○│蜜蕃薯蜜餞5│乙○○竊盜│││日晚上○○○鎮○○路1││小包、高梁│,累犯,處│││5分許│段557號││酒1瓶│有期徒刑叁││││(7-11便利│││月。││││商店)││││├─┼─────┼─────┼───┼──────┼─────┤│5│97年6月9日│南投縣草屯│丁○○│車號000-000│乙○○竊盜│││上午6時40│鎮敦和里博││重型機車1部│,累犯,處│││分許│愛路772號│││有期徒刑陸││││前│││月。│├─┼─────┼─────┼───┼──────┼─────┤│6│97年6月9日│彰化縣彰化│甲○○│價值約新台│乙○○竊盜│││下午6時33│市台鳳里一││幣300元之│,累犯,處│││分許│心南街300││鐵板2塊│有期徒刑叁││││巷18號│││月。│├─┼─────┼─────┼───┼──────┼─────┤│7│96年12月31│南投縣草屯│戊○○│車號000-000│乙○○竊盜│││日晚上10時│鎮新庄里日││號重型機車1│,累犯,處│││10分許│新街32號││部│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