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
再抗告人 蔡麗梅 右再抗告人因與 李寶琛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載明:債務人蔡麗梅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簽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第一八六○○七號同借款面額支票一紙做為付款憑證。惟該支票因未填發票日期,涉嫌詐欺,復聞債務人負債累累,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因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其於實體上主張之請求權包括借貸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自應以該假扣押請求所依據之二項請求權,均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查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附帶請求再抗告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雖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惟相對人另依借貸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借款之民事事件,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並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在案。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合,爰廢棄台中地院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台中地院所具陳報狀,已說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借貸關係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對債務人起訴,並檢附起訴狀影本在卷(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二○號卷)。再抗告意旨仍爭論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僅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及於借款返還之請求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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