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無照駕車,及在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如何具業務上過失,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已於理由一、㈡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依據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認定被害人劉吳月鳳有因撞擊所致之左股骨骨折,惟醫院及法醫師未就此外傷存否詳細診斷、紀錄,被害人身高一百五十八公分,且煞車需要時間及距離,上訴人煞停後,僅車子前緣觸及人行道,自無擦撞被害人右臉頰或右肩之可能,上訴人委無過失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如何具有過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請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 周文生 到庭陳述鑑定過程,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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