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路管理員休息室前檳榔園內電線桿旁,持自己所有之鑰匙乙把,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該機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遭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因騎乘該機車欲外出加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行竊機車之鑰匙乙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及其所有鑰匙乙把扣案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綜合案情研判,被告應係竊取他人先前已竊得之機車,屬二手竊盜,然仍不失為竊盜行為,附此說明。被告竊盜犯行仍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滿十八歲後,尚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單純,因一時萌生貪念,致罹本件,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乙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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