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許,與朋友共飲酒類,明知不得於酒後駕駛汽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五毫克,亦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月五日凌晨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華路欲往豐榮路二十五之一號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於同日凌晨五十五分許,途經臺東市○○路與鐵花路處,甲○○基於傷害之故意,無故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臉頰及上唇部挫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酒後駕車並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血液酒精濃度測單及東和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酒無故毆打乙○○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所犯該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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