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後未滿五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復在同右市上開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採尿送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東所和衛字第一一○四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便施用毒品,雖屢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