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二號卷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訊筆錄中所偽造之「 謝文振 」署押參個、指印捌枚及扣案偽造「謝文振」之身分證壹枚均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二號卷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訊筆錄中所偽造之「謝文振」署押參個、指印捌枚及扣案偽造「謝文振」之身分證壹枚、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復因犯贓物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及供自己行使逃避查緝之用,竟基於偽造身份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臺北橋下,於未經其兄謝文振之同意下,提供自己之照片及謝文振之年籍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經由報載聯絡而委請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偽造謝文振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謝文振與戶政機關核發及管理身份證之正確性。
(二)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廖雨欽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以自備鑰匙四支共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乙○○騎乘該機車、廖雨欽騎乘另輛機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街附近,由廖雨欽將上開贓車交予一名年籍、姓名不詳身材肥胖之成年男子,事後乙○○分得二千元。嗣於同年月月二十二日,經警依甲○○所提供所著大廈於上揭時、地所錄影之監視錄影帶內容,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查獲乙○○。
(四)嗣乙○○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接受臺北縣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詢問時,為避免露其通緝犯之身分並基於行使上開偽造身份證之犯意,而出示前揭偽造之身分證冒稱「謝文振」應訊,且接續於該派出所警員所制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之警訊筆錄上偽簽「謝文振」之署押四個及按捺指紋八枚,足生損害於「謝文振」及該管派出所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次經該署呈請高檢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經該署呈請高檢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扣案之偽造身份證一枚、偽造署押及指紋之警訊筆錄一份、鑰匙四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偽照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廖雨欽完成竊盜犯行後,共同處分竊得之贓車之不罰後行為,應為竊盜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為免被查悉為通緝犯之身分,而於警訊時多次偽造「謝文振」之署押,其先後各舉動,無非欲達成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其均係基於一個偽造「謝文振」署押之接續犯意而為,在主觀上無非認其各舉動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被告與廖雨欽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二罪間,均係為達冒名應訊之同一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名間,犯易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處罰。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案通緝中,已如上述,足見其素行不良,於犯後為圖掩飾通緝犯之身分,而偽造上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謝文振」與戶政管理機關核發及管理身份證之正確性;且冒名「謝文振」應訊,愚弄警局,致影響偵查之正確性,且生危害於謝文振,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二號卷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訊筆錄中被告所偽造之「謝文振」署押三個、指印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謝文振」之身分證一枚、鑰匙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