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如起訴書所述犯行,而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前述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供作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圓形金屬彈殼五顆。並提出該扣案彈殼五顆及公訴人所為之履勘筆錄一件,認該彈殼為圓形外型,結構完整,如填裝火藥及彈頭後,足以組成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子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有扣案彈殼五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該等彈殼為構成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辯稱:為警查獲者尚有玩具槍一枝,彈殼係配屬該槍枝,槍枝鑑定不具殺傷力,彈殼亦不具殺傷力才是等語。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持有本案未裝填火藥之彈殼五個外,尚持有玩具手槍一枝,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各一件,及警局移送書、相片一幀等附警訊卷足證,該槍枝經警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偵查卷足證,是本案所查扣之彈殼係配屬於該枝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堪以證明。公訴人未以被告持有構成槍枝之主要零件對被告提起公訴,反以被告持有構成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提起公訴,自應有更為直接且明確之證據。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在未組成為完整之槍砲、彈藥前,本難遽認該零件具有殺傷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以將構成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列為處罰之客體,乃係以立法將法益保護前置化,其實質上屬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之預備犯或危險犯性質。是以所謂「主要組成零件」,立法上即有予以明確規範之必要,否則主管機關亦應基於法律明確之授權予以規定,否則即有違法憲法上法明確性原則之虞,此外,是否構成主要組成零件,尚不得以抽象之概念認定,而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事實上適用法令予以明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意旨參見)。復按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授權,以法規命令之性質及方式,公告屬手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中構成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雖包括「彈殼」在內,惟仍應審酌個案事實,視是否足有可能構成具殺傷力之彈藥為已足。查公訴人以自行之履勘筆錄,認定本案扣案彈殼「如填裝火藥及彈頭後,足以組成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推論過程及依據尚未明確,經本院函請主管且專業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彈殼究竟可否構成子彈之主要零件,該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一九七二0號函覆本院稱:「送鑑子彈五顆,均實係完具槍金屬彈殼,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之彈殼認可裝填或藥及金屬彈頭,惟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前述專業機關認本案彈殼「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甚為明確,另甫以被告於同時為警所查扣之槍枝,經鑑定為玩具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如謂配屬該槍枝之彈殼為可以具殺傷力之子彈,顯有輕重失衡之感。是本院基於尊重專業性鑑定機關之判斷餘地,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在查無更明確且直接之證據下,基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專業判斷,及前述槍枝不具殺傷力,公訴人亦未查明有無主要組成零件之情,配屬彈殼自無具殺傷力及構成主要組成零件之可能的合理推論下,自不能證明被告犯本罪。
五、此外,本院在本案現存證據基礎上,依職權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樂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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