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甲○○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十二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鄉○○村○○路段遭警查獲,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詎甲○○竟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起,至同年十月六日間,連續在屏東縣境內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三次。嗣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經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KH7081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後,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判處六月有期徒刑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於檢驗尿液後另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未為公訴意旨所敘及,惟因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再其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其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前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犯行,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