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年五月六日,約定每三個月繳息一次,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即未再繳息,按借據第五條之規定,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即喪失契約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收回本借款全部餘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農業票據借據契約書、放款帳卡、放款申請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農業票據借據契約書及放款帳卡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