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百峰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二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初及同年六月七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四日,向卓甲○○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乙○○即分別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同年八月七日,票面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卓甲○○,供擔保債權用,嗣因乙○○尚有三百三十萬元借款未能清償,卓甲○○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持上揭二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O三六號民事裁定),且乙○○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親自收受上開民事裁定正本,為具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之身分。已明知卓甲○○對其取得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依法並不得隨意處分其財產,詎乙○○竟意圖損害卓甲○○之債權,以買賣名義,將其僅有坐落於臺東市○○段○○○號之土地及建號九一四號土地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街○巷○○號)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 呂完教 ,足生損害於卓甲○○之債權。
二、案經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積欠告訴人卓甲○○三百三十萬元未償,自己僅有位於臺東市○○段○○○號之土地及建號九一四號土地建築物一棟之財力,並曾於收受民事強制執行裁定後,有變賣上開房屋、土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一)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委由巨峰房屋仲介企業社出售,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與呂完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自與刑法「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符;(二)若收受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後,倘片面中止過戶手續,須負賠償之責,對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等均更為不利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持上開二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八月四日裁定准許,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O三六號民事裁定正本,未經任何當事人提起抗告,該裁定確已確定,未遭廢棄並有執行力之事實,除據告訴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於偵查中供訴外,並有上開民事裁定書、收受送達通知書等在卷足憑,可知被告於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即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及被告明知告訴人對被告有執行名義存在無誤。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名義,將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呂完教之事實,則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不動產契約書(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等足稽,並經證人呂完教供證明確,雖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呂完教於八十八年七月起就有商談買賣上開不動產之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才完成登記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呂完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滅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因此被告縱確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前,即與證人呂完教訂立債權契約,但因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證人呂完教時(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被告已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債務人,是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相符,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亦不足採,又被告之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選擇債權人清償之權利,又債務人是否因此獲利亦非所問。被告自行處分財產,所得金錢或清償抵押權人,或擅行小額清償他人,顯足生損害於未受清償之告訴人,其有毀損債權犯行甚明,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因負債累累,已無清償能力,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刻意隱瞞上述情事,並向卓甲○○誑稱其女婿需款修繕房屋、買車及標得政府工程需款週轉云云,使卓甲○○信以為真,而誑得卓甲○○先後五次於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六月七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四日及九月四日,陸續在臺東市中小企業銀行內,各交付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九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予乙○○。嗣因尚積欠三百三十萬元未能清償,故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有被告乙○○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以:㈠被告負債累累,已無清償能力,刻意隱瞞上述情事;㈡向告訴人卓甲○○誑稱其女婿需款修繕房屋、買車及標得政府工程需款週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㈢被告尚有三百三十萬元未能清償予卓甲○○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尚積欠告訴人三百三十萬元未清償,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尚以退休金對告訴人清償借款二百一十萬元,故非無清償能力;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頻繁,合計金額復達數百萬元之鉅,告訴人豈任由被告以「同一理由」、「同一手法」詐騙得逞,實與事理不符;㈢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亦再借三十萬予被告,自足見告訴人當時亦猶不認為被告有何詐欺犯行;㈣告訴人借款予被告,無非基於可賺取高額利息之考慮而已,並無有何陷於錯誤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以退休金(約三百萬元)清償借款二百一十萬元等情,除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外,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被告借款流程圖」、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賣自己所有位於臺東市○○段○○○號之土地及建號九一四號土地建築物,得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則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不動產契約書(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等足稽,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向告訴人借款時,尚有約六百五十萬元之財產,足見被告仍有清償務之能力,而公訴人認被告負債累累,並無清償能力等語,並非可採。又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逕以事後尚有三百三十萬仍未清償之情事,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被告在借款之初已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㈡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女婿間,並無任何關係,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衡情
,告訴人貸款予被告無非考慮利息高低及債務人有無財產可擔保還款而已,至於借款人(債務人)所借款項用於何處,非貸與人(債權人)所關心,故被告乙○○縱未將所借款項,供其女婿修繕房屋、買車等之用,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有間。㈢被告與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初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借貸次頻繁,且總
金額高達五百四十萬元(參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流程表),現雖尚欠三百三十萬元未償還,惟被告仍繼續出面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如何清償,並交付八萬元之郵政匯票予告訴人,此有調解委員會之通知及存證信函可佐,益證被告乙○○在借款當時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㈣綜核上情,被告乙○○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其向告訴人借款未還,應純
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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