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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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丙○○位於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騎樓下,因丙○○不滿甲○○之友人將車停放於該處騎樓前,遂與丙○○發生衝突,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雙側眼眶瘀傷、鼻瘀傷之傷害。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確係因其友人將車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前騎樓下,因告訴人心生不滿,並持棍棒要損壞該輛汽車,其遂外出與告訴人爭執,並將告訴人所持之棍棒搶下,而告訴人並因一時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之後其便自行返家,未再與告訴人爭執,且其確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互核一致;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東港安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確係於案發後隔日即行前往就醫,衡諸常情,一般人顯無僅為停車糾紛而自殘身體以入他人於罪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楊秀珍 雖亦結證稱,案發當時確係告訴人先持棍棒打擊其停放於告訴人住處騎樓前之汽車,被告因而上前搶下告訴人手中之棍棒,並發生拉扯,證人於此時即將該汽車開離該處,待其回到原處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中告訴人因而跌倒,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隨後其二人即行分開,並未再生爭執等語,然證人為案發當日前往拜訪被告之友人,且因其所駕駛之汽車遭告訴人持棍棒打擊而生本案,是其立場及感情上顯然較偏於被告,再其亦陳稱於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中其曾駕車駛離現場,亦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有一段時間證人並不在現場,則於該段時間中被告有否出手毆打告訴人,即非證人所能知悉,是證人楊秀珍所言,即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其友人之汽車遭告訴人無故持棍棒打擊,因而發生衝突、以徒手毆打為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雙側眼眶瘀傷、鼻瘀傷,傷勢非重、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迄未對被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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