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屏東縣○○鎮○○路七鄰二二六號海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甲○○於八十年間並未受僱其公司,亦未自其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竟於八十年底以甲○○於八十年度自其公司受領新台幣十萬元薪資為由,虛偽製作甲○○該年度扣繳憑單,持向稅務機關報稅,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征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逃漏稅捐罪與偽造文書罪之處罰,均以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故意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文書上,並故意逃漏稅捐而行使偽造之文書,始足當之,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述其從未曾在海記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卻收到海記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扣繳憑單等語,及被告所辯工資均由各工地工頭陳報一節,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情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僅為海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為其夫 羅明進 (已歿),而各工地工人之薪資表與扣繳憑單,均係由各工地之負責工頭陳報予公司會計,再匯整予其夫核准,其未曾過問,且該公司早已結束營業,相關資料早已佚失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未曾在海記營造公司工作,然因曾將身分證借予他人使用,致因此遭他人冒用一節,雖已經告訴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並提出其多紙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等物以實其說,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身分確曾遭人冒用,然尚難遽以此逕認被告即係明知此情,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相關文書上,並用以逃漏稅捐;次查,海記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夫羅明進,且該公司申請薪資之流程,係由各工地工頭向公司會計陳報,再由會計陳報予羅明進核准之事實,除經被告陳明外,並經證人即前曾受僱於該公司擔任監工之 陳金瑞 到庭結證屬實,應堪採信,則被告既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是否可能明知告訴人未曾受僱於該公司,並仍故意制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等物,以逃漏稅捐,顯非無疑;再查,海記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年間,同時有多項分佈於全省各地之工程外包進行之事實,已經被告陳明,並經證人陳金瑞結證屬實,則以當時海記營造有限公司業務之繁,除非有大量不實陳報之情事,則其負責人是否可能知悉各工地工人之姓名,及各工人實際作業之日數與工資等情,而不會遭各工地之工頭所欺瞞,亦非無疑;末按,「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會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會計憑證及稅籍相關憑證之制作人,僅有保存相關資料五年之義務,則本件告訴人持至八十七年間始提出本件告訴,且海記營造有限公司已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停止領用發票、營業,有偵查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局屏縣密徵字第87019786號函可稽,已超過被告之法定保存義務年限,則被告因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之不利益,即不應歸由被告承受,自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酌,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逃漏稅捐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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